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783375号“水墨初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201号
申请人:刘敬惠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83375号“水墨初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6448331号“水墨初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且其所有人已经被吊销。第24407562号“水墨·丝语ink silk langu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02803号“水墨丝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尚未被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维持注册,其所有人营业执照吊销并非权利人主体资格灭失,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核准注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水墨初语”与引证商标一“水墨初语”、引证商标三“水墨丝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