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商标查询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302331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65号

       

      申请人:永康市与以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彩娟
      委托代理人:义乌方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30233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二、本案争议商标为商品通用图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查询列表。
      2、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传票。
      3、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后答疑告知书。
      4、永康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5、民事起诉状。
      6、网络查询地址链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以使用为目的,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网络店铺截图及产品网上销售截图。
      3、争议商标相关销售发票。
      4、海关预录入单。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马达、滑板车(车辆)、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平衡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争议商标图形为核定商品通用图形。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阳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