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CLOUD V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2734977号“CLOUD V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微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讯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34977号“CLOUD V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17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内部通讯装置;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内部通讯装置;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被申请人与“讯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讯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页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内部通讯装置;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遥控装置”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内部通讯装置;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未体现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自制性较强,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数据处理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内部通讯装置;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阳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