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955831 - 商评字[2020]第0000069041号 - 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95583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041号

       

      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95583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12198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国际注册第11063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荣誉证书、媒体报道、作品登记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通讯传送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传感器装置,电传感器,电子传感器,用于探测、显示、传输和分析体育锻炼数据的电子传感器,超声波传感器,热传感器,测量传感器,光学纤维传感器,读取器(数据处理设备),MP3播放器,数据传输设备,无线收发器,软件(已录制的程序),游戏软件,电子全球定位系统(GPS)”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