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谷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391625号“谷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361号

       

      申请人:江苏大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1625号“谷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臆造,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3748号“歌谷Colku及图”商标、第32680892号“歌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与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且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加热烹调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电热水器、冰箱、电暖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谷歌”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二“歌谷”,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谷歌”是知名网络公司的商标,申请人将其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与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