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161437号“东方红 DONG FANG H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65号
申请人: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邓树沛)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61437号“东方红 DONG FANG H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7390号“东方红 EAST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在第21类上申请注册的“东方红 DONGFANGHONG及图”商标于2005年已经获准注册,并未曾出现任何不良影响。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同行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六、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未曾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所有人信用信息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2019年9月27日,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洗涤用手套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除洗涤用手套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务手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