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奔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1618650号“奔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3258号重审第0000001182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琛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3258号《关于第11618650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0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本案被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4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奔富”构成,引证商标一(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由背景图内的英文“PENFOLDS”构成,引证商标二、三(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均由英文“Penfolds”构成,“奔富”与“Penfolds”在呼叫上相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Penfolds”与“奔富”之间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
      本案中,1995年的《粤港信息报》对奔富酒业集团的报道中即载明“奔富(Penfolds)是澳大利亚著名的酿酒集团公司……1995年奔富集团进军中国市场,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是奔富在中国的总代理”。申请人提交了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经销商证明、有关“奔富”葡萄酒的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奔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相关市场中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申请人作为酒类行业的经营者对此应予以知晓。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奔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PENFOLDS/Penfolds”在呼叫上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PENFOLDS/Penfolds”与“奔富”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并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商证明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奔富”葡萄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酒类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其仍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