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7513679号“中合五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633号
申请人:中企五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小艳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对第17513679号“中合五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包含“五星”,同我国国旗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2、争议商标中含有“五星”,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星级及品质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条款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关于争议商标包含文字“五星”,与我国国旗近似之理由。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合五星”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相比较,两者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我国国旗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合五星”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