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431082号“GREEN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287号
申请人: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股份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1082号“GREEN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马达和引擎用风扇、鼓风机、电动鼓风机、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商品、在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抽油烟机、通风罩、干燥装置和设备、干燥设备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30216号“GREENINTELLIG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19551号“环绿机械GREEN GZ GLOBAL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2514号“JN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3370号“格林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37970号“高林G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423396号“歌润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015305号“想文光电xiangw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7872813号“JNSH及图”商标、第9313972号“耕利GGREEN SYSTEM”商标、第3146823号“格凌G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第7329367号“特力屋GREEN绿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044863号“青春绿卡g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540450号“特力屋 绿致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043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部分引证商标被撤销后再进行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商标五、六、九、十、十一、十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马达和引擎用风扇、鼓风机、电动鼓风机、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GREEN”,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鼓风机、电动鼓风机、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汽化器供油装置、引擎气缸盖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汽化器供油装置、引擎气缸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指定使用发电机、离心机(机器)、液压泵、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JNSH及图”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抽油烟机、通风罩、干燥装置和设备、干燥设备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GREEN”,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四图形相比较,其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燥设备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干燥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冰柜、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鼓风机、电动鼓风机、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