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诚 真诚一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9432194号“诚 真诚一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603号

       

      申请人: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竞合有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云水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29432194号“诚 真诚一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商标、第3767134号“老诚一”商标、第3308264号“城一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直营店、加盟店照片及商标信息;
      2、法院判决及商标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答辩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知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争议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时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 “真诚一锅”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老诚一锅”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