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9662135号“CANDIOLI
FARMACEUTIC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606号
申请人:康迪欧力预防协会及制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旺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19662135号“CANDIOLI FARMACEUTIC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04146号“康迪欧力 CANDIOLI”商标、第6704145号“康迪欧力 CANDI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因特定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
3、申请人产品在台湾的销售证据;
4、被申请人因伪造产品产地被处罚的证据;
5、被申请人官网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酸”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除“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1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由康迪欧力预防协会及制药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塔尔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酸”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酸”等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兽药项目在行业特点、通常效用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