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168794号“悠然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84号
申请人:杭州蓝城青州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福正东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黄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6168794号“悠然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悠然山”位于秦岭,是著名的旅游景区,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及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查,答辩人提交的材料需进行以下补正:需要提交与答辩书正本一致的副本。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补正。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悠然山”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与糖咖啡等商品的质量、品质、产地等存在密切联系,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欺骗性,亦不存在对商品的质量、品质及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