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9988435号“夏芙Saf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5434号重审第0000001290号
申请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25434号《关于第19988435号“夏芙Saf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4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2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我局原驳回复审决定,我局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本案引证商标在洗涤剂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实质性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一审、二审的结论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58945号“SA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洗涤剂商品上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43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素、肥皂、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洁肤乳液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