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斯特SINCE2006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093100号“金斯特SINCE2006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93号

       

      申请人:昆山惠清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鸿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093100号“金斯特SINCE200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7729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95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唯一的联系,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金斯特”与引证商标一“金斯”、引证商标二“金特”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旅行路线安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