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153素食元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788120号“153素食元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431号

       

      申请人:葛恒明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88120号“153素食元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4392785号“153及图”商标、第30520749号“一五三 CMD及图”商标、第33572911号“素食内餐”商标、第33473219号“素食权餐”商标、第33465987号“素食泉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地域不同,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相对独立的识别文字“153”、“素食元餐”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中独立识别文字“153”、引证商标四“素食权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