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花好药园 大药房 Huahaoyaoyuan pharmac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401628号“花好药园 大药房

    Huahaoyaoyuan pharmac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01号

       

      申请人:北京国泰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1628号“花好药园 大药房 Huahaoyaoyuan pharmac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92204号“花好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差甚远,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花好药园”与引证商标“花好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