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艾 艾心仪 AiXinY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00626号“艾 艾心仪 AiXinY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147号

       

      申请人:芜湖艾心仪艾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0626号“艾 艾心仪 AiXin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4433号“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32848号“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960990号“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652988号“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412687号“艾 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372732号“蕲源峰 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三、四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效力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艾”,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引证商标三、四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四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