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45254号“MA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014号

       

      申请人:台州卡赛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5254号“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24966号“膜神 MAX”商标、第6397286号“MAX”商标、国际注册第991689号“MAX”商标、第12020940号“TONGMAX”商标、第30487922号“MAXX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除“土方机械;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以外的商品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机床”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85期),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除“石材切割机”以外的商品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刀(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