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706403 -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01号 - 申请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6706403号“乐畅贝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01号

       

      申请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6403号“乐畅贝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6080号商标、第5176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为行业知名企业,旗下“乐畅”系列品牌经过不断的使用和宣传,显著性极和识别性明显增强,获得了相关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作为“乐畅”品牌的系列商标之一,对申请人有着重要的品牌价值和经济价值,如果不予核准注册,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部分荣誉、领导人视察情况、君乐宝乐畅产品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维生素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