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015408 -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96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纹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11015408号“F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9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纹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贤尝
      委托代理人:台州飞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15408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57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分别进行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据此,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停止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同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正常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复审商标是其一直在不断使用的商标。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2018年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标使用行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2015-2018年购销合同、订单、对账单、收据;3.淘宝截图;4.网上销售截图;5.产品实物。
      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童装、羽绒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女士衬衣、衬衫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衬衫、针织服装、裙子、大衣、夹克(服装)、皮制服装、童装、羽绒服装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女士衬衣、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工作服、衬衫、针织服装、裙子、大衣、夹克(服装)、皮制服装、童装、羽绒服装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故在运动鞋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动鞋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