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677670 -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27号 - 申请人:克劳斯玛菲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0677670号“KRAUSSMAFF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27号

       

      申请人:克劳斯玛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伟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0677670号“KRAUSSMAFF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KRAUSS MAFFEI”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79048号“KRAUSS-MAFF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产地和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在紧密关联的塑料制品上抢注了申请人的“KRAUSS MAFFEI”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中国官网截图;
      2、申请人在中国所设机构的证据和材料;
      3、宣传册、说明书等;
      4、申请人在中国2012年至2016年参加展览的材料;
      5、部分公司出具的声明;
      6、化工大学颁发的新闻稿;
      7、媒体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伟昱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气缸接头、塑料条等商品上,2017年6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2019年2月25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浙江伟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塑料加工机、尤其是挤塑机、注模机、反应式模型机、加工对苯二酸盐聚乙烯用机器、挤压机等商品,第9类塑料加工机器和加工塑料用电动、电子控制器、尤其是挤压器、挤压机器、注模机、反应式注模机用电动和电子控制器等商品,第37类塑料加工机器的看护、维修和保养、尤其是挤压机器、注模机、反应式注模机、对苯二酸盐聚乙烯机器和光盘制造机的看护、维修和保养等服务,第41类用于塑料加工机器和器械操作的培训和指导、尤其是挤压机器、注模机、反应式注模机、对苯二酸盐聚乙烯机器和光盘制造机的操作的培训和教育服务,第42类进行塑料加工方面的试验和完工系列检验、尤其是进行挤压机器、注模机、反应式注模机方面的试验和完工系列检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缸接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尤其是挤塑机、注模机、反应式模型机、加工对苯二酸盐聚乙烯用机器、挤压机;塑料加工机器和加工塑料用电动、电子控制器、尤其是挤压器、挤压机器、注模机、反应式注模机用电动和电子控制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叠。引证商标“KRAUSS MAFFEI”的字母构成及组合方式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字母构成及组合方式相同,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KRAUSS MAFFE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KRAUSS MAFFEI”商标的抢注,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缸接头等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调整的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