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ked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4539150号“ked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33号

       

      申请人:凯达死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4539150号“ked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色列一家超过10年的美妆企业,在行业内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在先使用,仍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的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还申请了许多与其他著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网站介绍;2、以色列商标注册证明;3、申请人商标宣传资料;4、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5、部分商业订单;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并且该在先权利已经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站介绍、宣传资料、使用资料未显示时间,商业订单为域外证据,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字号或者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
      二、申请人虽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未阐释双方具有何种前述条款中的“特定关系”,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并且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