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ERAZE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7264359号“SERAZE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81号

       

      申请人:SC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德琳化妆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可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7264359号“SERAZE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ERAZENA”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获得注册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08937号“赛拉真丽SERAZENA”商标、第16408936号“赛拉真丽”商标、第26902708号“SERAZ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SERAZEN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领域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ERAZENA”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侵犯。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明显是牟取不法利益从事的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SERAZENA品牌在网络上的报道;3、关于第10220507号“SERAZEN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4、关于被申请人公司档案资料和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砂布”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1月28日驳回在“洗面奶;洗衣用织物柔顺剂;香料;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1月6日。
      3、引证商标三是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由英文“SERAZENA”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砂布”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各商标系来自同一法律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砂布”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