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海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873324号“海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49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勤
      委托代理人:上海森华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3873324号“海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海澜”、“海澜之家”等系列品牌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类第3337134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海澜”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2010-2012年份纳税证明、2014-2015年度审计报告及2010-2017年度报告;
      4、“海澜之家”品牌2010-2017年份销售发票;
      5、公益活动合同、发票及媒体报道;
      6、2002-2003年“海澜之家”品牌广告合同;
      7、“海澜之家”品牌2010-2017年份央视及地方广告合同及发票;
      8、广告宣传照片及时装周活动照片、发票等;
      9、2013-2017年“海澜之家”品牌媒体报道;
      10、申请人店面明细及店面照片;
      11、申请人及“海澜之家”品牌相关荣誉证书;
      12、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批复;
      1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外宣传时一直采用的是“海澜之家”,而不是“海澜”,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是“海澜之家”,不是“海澜”。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得到市场的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同时补充提交了2002-2003年广告合同、店铺明细、照片的光盘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小皮夹、旅行包、公文包、文件夹(皮革制)、钥匙盒(皮制)、卡片盒(皮夹子)、手提包、皮垫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江阴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手杖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江阴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T恤衫、手套(服装)、内衣裤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
      3、2009年4月,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人“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 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曾于2018年4月25日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经审理已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5500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现已生效,裁定内容概述如下:(1)争议商标与第3337133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 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钱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其主张的“海澜”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一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中,由查明事实4可知,我局在其他案件中已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予以审理。与前案相比较,申请人在案虽另提交了2016-2017年销售发票、2002-2003年“海澜之家”品牌广告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证据仅是对前案已有证据的补强,其不属于在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55000号裁定后新发现的证据,申请人亦未对前述证据在前述案件中未提交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视为“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构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