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赛默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4194924号“赛默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146号

       

      申请人:赛默飞世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194924号“赛默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18887号“默赛”商标、第18655022号“默赛 MESA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不同领域,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不同,不应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商谈共存施以,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网页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7567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提交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赛默科技”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默赛”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菌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赵秀辉
    肖琦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