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史口烧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1235290号“史口烧鸡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34号

       

      申请人:李建国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立军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1235290号“史口烧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825250号“李家百年史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83668号“史口烧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史口”商标最早由申请人使用在“烧鸡”等产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网站及多起活动中进行宣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宣传图片及荣誉资料;2、主体资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两件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被申请人成立时间及使用时间均早于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主体资质;2、使用及宣传图片;3、荣誉资料;4、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两件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未显示时间,或者时间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均无法证明申请人有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