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850359号“盒马F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6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0359号“盒马F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42517号“盒马”商标、第25446815号“盒马”商标、第25442509号“盒马鲜生”商标、第5392819号“FZ”商标、第7378461号“峰仔F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不予注册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盒马”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盒马”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