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889454号“斯达峰SIDAF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66号
申请人:常州斯达峰焊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9454号“斯达峰SIDA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4931号“图形”商标、第21379919号“SAINUO”商标、第21380395号“SAINUO”商标、第6842183号“韩速S”商标、第6251944号“顺牌SUNPAI”商标、第8489449号“捷迅机械设备CHITSHUN”商标、第6857837号“S”商标、第7686050号“CHITSHUNS”商标、第25393354号“斯达峰 SD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斯达峰”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九的中文部分“斯达峰”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乙炔清洗装置、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电焊设备、热焊枪、包装机械、真空喷镀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乙炔清洗装置、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电焊设备、热焊枪、包装机械、真空喷镀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