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7393212号“农商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29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余市卓立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17393212号“农商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其“淘宝”、“淘”系列商标源自“淘宝网”,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6445号“淘”商标、第7878158号“淘 HAPPY”商标、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7266988号“农村淘宝”商标、第14114122号“淘村”商标、第9187859号“一淘”商标、第13666991号“安心淘”商标、第9910225号“如意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达到驰名程度,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十一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淘宝”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刻意摹仿“淘宝”系列商标的创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资料;
2、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资料;
3、媒体对申请人、淘宝网、农村淘宝、村淘等相关报道;
4、“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资料;
5、淘宝网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6、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7、淘宝网的广告宣传和使用资料;
8、百度百科对“村淘”的搜索结果页面;
9、在先关于含有“淘”字商标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
11、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59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包装设计、材料测试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或被准予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技术研究等服务和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0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13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于2011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13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我局先后在商评字[2015]第17433号、商评字[2018]第1563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在第35类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