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ok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9971307号“dok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23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71307号“dok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01092号“相机Doki”商标、第29201099号“DOKI DO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97320号“DOKIDO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在相应程序中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部分服务后,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doki”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Doki”、引证商标二“DOKI”,仅大小写不同,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表演、音乐视频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摄影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