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819524号“adventure z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57号
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9524号“adventure 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59534号“ADVENTURE及图”商标、第12172226号“ADVENTURE 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典中关于“ADVENTURE ZONE”的解释、含有“ADVENTURE”文字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及法院采纳同意书的判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adventure”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ADVENTURE”,仅大小写不同,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和娱乐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