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4394331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6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94331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94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电热锅;电磁炉;蒸食器(电炊具);消毒器;电力煮开水器(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电热水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被申请人证据并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泰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9月28日驳回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冷暖风机”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2009年6月17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电热锅;电磁炉;蒸食器(电炊具);消毒器;电力煮开水器(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电热水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系中山市小霸王华兴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并非被申请人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电热锅;电磁炉;蒸食器(电炊具);消毒器;电力煮开水器(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电热水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电热锅;电磁炉;蒸食器(电炊具);消毒器;电力煮开水器(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电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