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梦之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9885121号“梦之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941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8512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47839号“梦之岚”商标、第9585395号“梦之澜”商标、第19626127号“梦之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现正处于案件审理中。申请商标与第20771167号“梦知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上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048631号“蓝之梦”商标、第8446483号“金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二、三无效宣告裁定;引证商标五、六撤销公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见《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第1673期),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58期),故引证商标三、五、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金属家具;餐具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系对其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