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8093113号“KOI CH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412号
申请人:豆咖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品兰山(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28093113号“KOI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OI”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为“KOI”品牌的真实所有人。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KOI”品牌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1093705号“KOI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21698号“KOI T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体部分“KOI”为申请人的英文字号,申请人早在2007年就已经登记成立,所登记的英文公司名称为“KOI CAFE GROUP(S)PTE.LTD.”。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文字“KOI”与申请人的字号“KOI”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损害其利益,并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注册列表;
2、申请人与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微博介绍资料打印件;
3、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打印件;
4、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税证明;
5、购销合同、小票、发票;
6、2011年-2016年微博发文截图;
7、申请人门店分布信息;
8、申请人部分门店照片、装修费用发票、施工合同书;
9、部分网络媒体报道;
10、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12、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3年11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中的呼叫部分“KOI CHA”与引证商标一“KOI Cafe”、引证商标二“KOI Th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KOI”字号在与争议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有所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部分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无适用该条款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