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宜家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9346415号“宜家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84号

       

      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绍彬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19346415号“宜家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18974607号“宜家家居”商标、第578228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8175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3599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88145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99448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有害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宜家公司网站相关资料;
      2、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发行的《宜家家居指南》宣传册,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标标签照片;
      4、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特许经销商营业执照、出具的营销数据调取证明函;
      5、宜家的特许经营公司2007-2013年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
      6、“IKEA/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电视广告制作、投放、商业活动合同样本材料;
      7、2012-2013年宜家家居在报刊媒体投放的广告样本;
      8、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
      9、2009-2014年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销商所获奖项;
      10、《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及2013年版)资料;
      11、相关域名案件判决书及裁决书、工商及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
      12、商标局/商评委裁定书、决定书及相关法院判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车辆灯、装饰喷泉、加热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包含“宜家”文字,含义存在关联,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亦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标识“IKEA ”对应的中文商标“宜家”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灯、车辆灯、家具、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2013年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要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宜家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上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没有贬损等消极含义,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