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6833006号“鸿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海鸿融资租赁(珠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33006号“鸿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44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保险”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10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住所(公寓);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