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fose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国际注册第1113457号“foser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22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FOSERA SOLARSYSTEME GMBH & CO.KGAA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弗德瑞吉他合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13457号“fose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625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和使用意图的真实性。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及股东结构列表;2.申请人的泰国子公司与多家中国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合同、发票、提单、订单、运输单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对核定商品进行有效使用的事实,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5日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期自2012年2月3日始,至2022年2月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无线电收音机等商品上。2018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太阳能模块、电池、收音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导、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用设备和仪器;太阳能模块(发电用);电池;蓄电池;电池箱;闪光灯用电池;无线电收音机;配有外置屏幕或者显示器的娱乐设备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太阳能模块、电池、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传导、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用设备和仪器;太阳能模块(发电用);电池;蓄电池;电池箱;闪光灯用电池;无线电收音机;配有外置屏幕或者显示器的娱乐设备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柜员机(自动柜员机)等其余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传导、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用设备和仪器;太阳能模块(发电用);电池;蓄电池;电池箱;闪光灯用电池;无线电收音机;配有外置屏幕或者显示器的娱乐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