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1600478号“名族家饰佳 MINGZUJSJ”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555号
申请人:浙江龙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名族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1600478号“名族家饰佳 MINGZUJS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5626600号“名族”商标、第1097290号“名族 MINGZU及图”商标、第7111782号“名族 MiNGZU”商标、第10195380号“名族MINGZU及图”商标、第9341611号“名族集成浴霸”商标、第9209771号“名族集成吊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集成吊顶、卫浴等行业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名族”系列注册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及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品牌。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带有欺骗性,并容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企业认证及专利证书及所获荣誉资料;
2、上海龙胜的营业执照及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名族专卖店等销售资料;
4、申请人“名族”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名族”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名族”商标所获得荣誉资料;
7、“名族电器”、“名族浴霸”网络搜索结果;
8、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并无任何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送货单、销售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在浴室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于2018年2月7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排气风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六处于注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由中文“名族家饰佳”和字母“MINGZUJSJ”构成,其中文部分易被相关公众主要认读,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该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认读中文“名族”,它们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霸(浴用加热器)、电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浴霸、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和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等可以证明“名族”系列商标在浴霸、室内加热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页均为单方自制证据,送货单、销售单亦为单方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处于注销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质量、目的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构成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