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5676345号“飞马”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4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萍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缪亮
委托代理人: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76345号“飞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12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商标局对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已经合法授权杭州飞马健身有限公司在第41类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并且,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以及通过企业字号的使用宣传,复审商标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与杭州飞马健身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杭州飞马健身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企业变更信息;
2、复审商标档案;
3、杭州飞马健身有限公司获奖证书照片;
4、杭州市体育闲行业协会出具的“飞马”商标使用证明;
5、相关媒体报道;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莱茵达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8、杭州飞马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票;
9、门店招牌、路标及室内环境图片;
10、门店保单;
11、飞马健身广告承揽合同及发票;
12、飞马健身会员卡图片及制卡发票;
13、飞马健身会所入会登记表、私教协议及健身费发票;
14、飞马健身大众点评截图;
15、飞马健身教练工作服实物图及发票;
16、健身器材采购合同、游泳池管理协议、植物租摆合同及相关发票。
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使用了“飞马”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所进行的合法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杭州飞马健身有限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再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杭州飞马健身有限公司的会所租赁合同、发票、门店环境图片及飞马健身会所入会登记表、私教协议及健身费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健身俱乐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与健身俱乐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