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1389529号“余房宝”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27号
申请人:苏州余房宝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壹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7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余额宝”由原异议人独创,经原异议人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并与原异议人建立起唯一的指向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705393号“余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7256号“余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余额宝”品牌知名度,不正当利用“余额宝”品牌声誉的意图。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引导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到消费者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得部分荣誉证书;
4、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5、支付宝所获得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6、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7、余额宝基本情况介绍;
8、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9、余额宝所获得部分荣誉材料;
10、余额宝的部分使用和宣传材料;
11、媒体对余额宝的部分报道及评论材料;
12、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同申请人企业字号一致,有利于建立市场统一形象,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服务合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余房宝”,指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05393号“余额宝”、第12777256号“余额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保险;银行;基金投资;兑换货币;金融票据交换;金融贷款”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上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复审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且申请人已有第14063219号、第13945214号“余房宝”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银行;基金投资”等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余房宝”与引证商标一“余额宝”、引证商标二认读文字部分“余额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