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0933720号“凹槽习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02号
申请人:北京一画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33720号“凹槽习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02481号“凹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11816号“凹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357692号“御轩阁凹槽 御轩阁 YU XUAN 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故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申辩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生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纸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