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惠贝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9647566号“惠贝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69号

       

      申请人:惠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一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19647566号“惠贝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上在先注册的第561819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1776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第1638814号“惠氏 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7182号“惠氏 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前述商标为“婴幼儿食品和营养品、婴儿奶粉、医用药物、牛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3、“惠氏/WYETH”是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众多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4、被申请人具有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良好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易误导公众,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华网关于雀巢公司并购惠氏公司营养品业务的报道;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公证认证材料、在华业务简介以及相关商标的注册证、续展、变更证明、商标信息页;
      3、申请人四个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相关财务数据、审计报告、非独家经销协议、关联公司设立批复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5、产品销售发票;
      6、媒体报道、期刊杂志广告及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各大电视台广告的监播报告等广告宣传资料;
      7、所获荣誉奖项和认可;
      8、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获准注册,2019年3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制糖果、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牛奶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杂志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惠氏”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惠贝氏”,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惠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制糖果、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添加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惠氏”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惠贝氏”与申请人主张的“惠氏/WYETH”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