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老干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0638951号“老干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68号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渔魔士渔具厂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638951号“老干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77215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2224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72382号“老亁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72217号“老幹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1191、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长期使用于第30类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老干妈”文字是申请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申请人依法享有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老干妈”商号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搭申请人驰名商标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同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2、关于“四川干妈”等4件商标与贵州“陶华碧老干妈”商标构成近似的请示及批复;
      3、申请人销售数据、税收统计表;
      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5、相关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
      6、申请人2000-2002年广告宣传费审计报告、及2007-2011年的销售收入和广告宣传费审计报告;
      7、1998年-2014年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法制日报等多家媒体对申请人及“老干妈”品牌的报道;
      8、《人民日报》邀请函及《中国税务》纳税排行榜;
      9、各媒体对申请人商标被仿冒侵权报道、各地工商部门对仿冒者处罚决定书;
      10、公安部关于“老干妈”商标被侵权案的侦办意见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维护包括申请人商标在内的著名商标下发的工作通知及协查函复印件;
      1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12、认定驰名的裁定书、批复、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并提交了与争议商标结构类似的异议案件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慈溪劲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准予注册,2018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慈溪市渔魔士渔具厂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11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六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调味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汉字“老干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老干妈”、“老亁妈”、“老幹妈”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一般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为限。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老干妈”曾作为其商号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