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宝宝出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303397号“宝宝出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11号

       

      申请人:黑龙江圣迪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佰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3397号“宝宝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16434号商标、第17807821号商标、第22666953号商标、第22667012号商标、第17620069号商标、第18737065号商标、第18995111号商标、第346369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宝宝出行”与引证商标一“宝宝相机”、引证商标二“宝宝射击”、引证商标三“宝宝小应用”、引证商标四“宝宝交友”、引证商标五“宝宝优行”、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宝宝第一频道”、引证商标七“宝宝幼儿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宝宝”,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