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粤通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353048号“粤通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98号

       

      申请人:广东联合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353048号“粤通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27822号商标、第3563110号商标、第6751973号商标、第22350401号商标、第11670300号商标、第116703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宣传片、媒体相关报道、百度汉语关于“粤”的解释、品牌宣讲PPT资料、宣传使用图片、参展照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粤通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粤通”,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麦克风、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载有电子记录或编码信息的标签、集成电路卡、电子公告牌、卫星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载有电子记录或编码信息的标签、集成电路卡、电子公告牌、卫星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像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