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商标查询_“湘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4336450号“湘一”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7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泽强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建纯
      
      申请人因第14336450号“湘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859号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注册并许可其关联企业使用。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系恶意撤销复审商标,滥用行政资源,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代理合同、商标注册申请费用一览表、相关商标档案、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
      2、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3、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名片、工牌复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复审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备案情况资料复印件;
      6、完税证明原件;
      7、发票原件;
      8、商标战略顾问协议、商标代理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商标查询结果复印件;
      9、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10、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名片原件、工牌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法律研究;诉讼服务;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家务服务;个人背景调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2018年5月3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知识产权咨询、婚姻介绍”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6显示其于2015年5月30日至2025年5月20日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该公司已在我局备案并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了增值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7、8中的商标代理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商标战略顾问协议、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能够形成对应关系,显示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服务为“商标代理”,显示服务提供方为被许可使用人,显示商标为“湘一”。同时,被许可使用人的商号亦为“湘一”,考虑到在服务行业中商号与商标重合使用的商业习惯,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其提交的证据2及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9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在“商标代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法律研究;诉讼服务;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服务与被许可使用人实际经营的“商标代理”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家务服务;个人背景调查”服务与被许可使用人实际经营的“商标代理”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上述服务或其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法律研究;诉讼服务;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家务服务;个人背景调查”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