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791454号“秘境之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14号
申请人:中央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1454号“秘境之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32750号“秘境之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秘境之眼》栏目介绍及官网视频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秘境之眼”与引证商标文字“秘境之恋”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光盘(音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耳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