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6976291号“啃佬鸭Ken lao y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52号
申请人:汪颖清
委托代理人:上海奇搜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寻乌县金山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6976291号“啃佬鸭Ken lao 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26904号“啃佬鸭KLY”商标、第17323553号“啃佬鸭KEN LAO YA及图”商标、第27165144号“啃佬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服务基本相同。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道、销售截图、申请人所获证书、包装设计要求及图稿。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和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和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均为“啃佬鸭”,已构成相同标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啃佬鸭”为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进行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服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做的广告、推销的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板鸭、肉等商品存在关联性,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禽、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