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UIMIN 韩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836326号“HUIMIN 韩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44号

       

      申请人:杨惠敏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36326号“HUIMIN 韩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0423号“韩装丽衣及图”商标、第19052425号“韩装社”商标、第9716438号“汇民 HUIMIN”商标、第10505164号“会敏HuiMin”商标、第35415413号“HUIMIN 蕙敏”商标、第9370373号“HUIJIN”商标、第23187979号“韩装”商标、第10223938号“HUIMIN及图”商标、第22616798号“DRF HUIMIN”商标、第13350615号“晖视明 HUSMIN”商标、第8754891号“HUIJIN”商标、第33102308号“惠民鲜厨 HUIMIN FRESH FOOD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十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权利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上述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第35类广告等商品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核定使用的服装、广告等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