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330270号“星得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003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燕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村委街中号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对第20330270号“星得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028938号、第11680803号“星得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超出实际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授权许可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2014年至2016年年报;
4、引证商标商品2014年销售合同、2014年至2016年销售发票;
5、广告合同、道路、地铁、高速公路广告牌图片;
6、《福建日报》等媒体报道;
7、引证商标维权证明;
8、在先类似案件决定或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被申请人查询,与引证商标类似的众多商标均已经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关联。申请人部分证据未显示引证商标,不能证明是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至今,已与被申请人行为一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提交的具体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茶味非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均在先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香精、烈性酒配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星得诗”整体无含义,与两引证商标“星得斯”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烈性酒配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加之双方当事人均处于江苏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本案在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的基础上,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25日